“臭气”超标被罚 企业诉环保局处罚不当

2024-02-25 03:46:44
作者: bob.com

  治污企业因排放“臭气”超标造成大气污染,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企业将金山区环保局告上法庭。2017年2月16日下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据悉,该案是金山法院环境资源庭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起环保行政诉讼案。

  2015年以来,该公司因臭气排放超标被群众投诉数十起,均反映该公司排放刺激性臭气。2015年9月9日,因建材公司在当年7月20日厂界臭气下风向两处采样点臭气浓度最大测定值超标,金山区环保局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同年9月18日,金山区环保局因前述事实又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8月17日,接到群众投诉后,金山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前往建材公司做检查,并由金山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对该公司厂界臭气和废气排放口进行采样。同月26日,金山环境监测站制作了《测试报告》,该报告数据显示,在建材公司厂界四个检测点位中,3号监测点位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二级为20。

  9月5日,金山区环保局收到前述《测试报告》,遂于当日立案。经调查,金山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金环保改字﹝2016﹞第2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建材公司做了送达。应该公司要求,金山区环保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组织了听证会。2016年12月2日,金山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材公司罚款人民币25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所查明的违法事实错误且存在重大遗漏。臭气的来源是“作为生产物料的污泥”,原告并非污泥的生产者,而是以污泥作为物料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被告仅仅因原告厂区界址臭气超标即把原告界定为“臭气排放者”,这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同时,被告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作为物料的废物所造成的污染,应适用《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而不应该笼统地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最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被告所确定的各个检测点中仅3号点位臭气浓度超标,为轻微超标,且在执行检查后原告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了整改,经复测合格,对该等轻微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5万元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被告认为,原告厂界3号监测点位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已然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限值2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则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全面,仅仅检查了3号点位臭气浓度超标,行政处罚应是处罚行为不是结果;被告执法调查事实不客观,依据《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间歇性排放取样,检验测试的数据不客观;臭气扩散的原因,是因为新老股东交替,没有立即处理,原告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不排放臭气,废气是通过56米高的烟囱排放的。

  被告认为,其处理的是原告排放臭气浓度超标的行为,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恶臭气体不是原告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排放的,不应该适用最严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被告认为,其在确定罚款幅度时,考虑了原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环境及社会的影响、违法次数、配合调查取证情况、整改情况及原告企业性质等因素,决定罚款25万元,罚款数额亦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裁量幅度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原告则认为,自己系资源综合再利用企业,处罚影响其税收优惠政策,且被告查处期间处于其公司新旧股东交接期间,被告处罚明显不当。

  在法庭最后陈述中,出庭的被告金山区环保局局长刘雪峰表示,金山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合情。庭审也将进一步提升环保局在今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面对群众诉求,原告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现有环保法没有对做资源回收利用的公司进行豁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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