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林曼EHS简报-2017年11月刊

2024-03-09 14:02:16
作者: bob.com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筑设计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11月20日颁布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提升各级党委、行业部门、社会单位消防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而且对于解决新时期消防工作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必将会起到强有力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2015年1月1日,作为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实施。《办法》对各地办理超标、超总量排污案件起到了重要规范和推动作用。2016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办理限产、停产案件共5673件,同比上升83%,占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总数的25%。限产、停产措施案件逐年大幅度增长,在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中占有主体地位。然而,《办法》实施两年多来,仍无法遏制“有的企业停产整治走过场,今天停产明天复产”,环保部门自由裁量过大,限产、停产措施的违法反弹率远高于其他处罚措施等问题。在综合评估其实施情况后,环保部决定对《办法》进行修订。

  今年6月,江苏省无锡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对一家木制品加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1名从业人员的岗中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噪声职业禁忌,但该劳动者仍在从事噪声作业。执法人员随即向该用人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以“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为由立案。今年6月29日,无锡市安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目前,该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整改完毕,将涉案劳动者调离了原岗位,并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了修改。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标准,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11月20日颁布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1](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现介绍如下:

  《办法》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主要依据,阐明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定义了环境保护设施,说明了验收报告内容。

  《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对受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负责。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技术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可通过合同形式约定。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验收监测(调查)报告结论提出验收意见。

  1) 以排放污染物为主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2]编制验收监测报告;

  2) 针对生态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 生态影响类》编制验收调查报告;及

  3) 火力发电、石油炼制、水利水电、核与辐射等已发布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的建设项目,按照该行业验收技术规范编制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调查报告。

  《办法》指出,需要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调试期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相关管理规定。调试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验收监测可由建设单位自行展开,也可委托其他有能力的监测机构开展。

  1) 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要求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的;

  2) 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3)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

  4) 建设过程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未治理完成,或者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恢复的;

  6)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应当分期验收的建设项目,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保护设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能力不能满足其相应主体工程需要的;

  7) 建设单位因该建设项目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8) 验收报告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或者验收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及

  《办法》明确要求除按照国家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验收报告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录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3],填报建设项目基本信息、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等相关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信息予以公开。

  《办法》还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重点建设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1]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保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污染影响类》,环保部将另行发布。

  [3]“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于2017年12月1日上线试运行。

  2017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提升各级党委、行业部门、社会单位消防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而且对于解决新时期消防工作面临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必将会起到强有力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办法》一共分为6章,共31条。《办法》明确阐述了地方各级政府、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的职责,规定了13个富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和25个富有行政管理的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以及一般单位、重点单位、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对于责任的落实方式,责任的追究等进行了明确阐述。

  1)一般单位职责:①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与应急演练制度;②保证消防安全资金投入;③配置与维护消防设施器材(持证双人双岗);④保障消防通道畅通与建筑防火达标;⑤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与隐患整改;⑥加强消防队伍及扑救能力建设;⑦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2)重点单位职责:在一般单位职责的基础上额外增加①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与消防安全管理人;②建立消防档案,实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③确保用电用气安全管理与维保检测;④组织员工消防安全与应急疏散演练培训;⑤根据需要建设微型消防站与区域联防联控;⑥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等物防技防措施;及

  3)高危单位职责: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在重点单位职责的基础上额外增加①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②确保消防安全管理与专业人员的培训与资质;③建设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④按照国家标准配置应急逃生与疏散引导设施;⑤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⑥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1)注重责任目标的考评:在国务院层面制定目标责任,每年坚持对省级政府进行考核,同时要求省、市级政府对下进行考评;

  2)强化责任考核的结果运用:考核结果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补助等各方面的参考依据;

  3)前移责任追究的关口:《办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或者在涉及消防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隐患的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没有履行职责,均进行追责;

  4)加大火灾事故责任的追究力度:《办法》提出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1) 比较完整和系统地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制的一些基本原则:明确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2) 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的政府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的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3) 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的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4) 明确强调,坚持单位消防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明确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法人代表负主体责任,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及

  5) 明确强调,坚持职权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要追究相关责任。

  2015年1月1日,作为环境保护法配套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实施。《办法》对各地办理超标、超总量排污案件起到了重要规范和推动作用。2016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办理限产、停产案件共5673件,同比上升83%,占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总数的25%。限产、停产措施案件逐年大幅增长,在环境保护法配套办法各类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制止并督促企业改正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6年办理的限产、停产案件中停产整治措施占比约84%,限制生产措施占比约16%。其中:

  1) 限产、停产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案件占比45%;

  2) 适用“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占比26%;及

  3) 适用“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占比18%。

  然而,《办法》实施两年多来,仍无法遏制“有的企业停产整治走过场,今天停产明天复产”,环保部门自由裁量过大,限产、停产措施的违法反弹率远远高于其他处罚措施等问题。因此,环保部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显示:

  1) 2016年全国范围内排污者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移送行政拘留等措施后,再次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比例即违法反弹率平均为2.86%,而限产、停产措施的违法反弹率为3.5%,不仅高于各类处罚措施的平均水平,更远高于移送行政拘留措施1.49%的违法反弹率和查封扣押措施1.64%的违法反弹率;

  2) 由于《办法》未明确规定停产整治措施的期限,部分企业利用这个漏洞,通过在实施停产后随即恢复生产的方式,逃避整治要求,严重削弱停产整治措施的严肃性和实施效果。同时,也可能导致地方环保部门选择性适用停产整治措施,为企业迅速恢复生产提供便利;及

  3) 相比其他措施,限产、停产措施对违法企业的惩戒警示作用并未充分发挥。

  此外,《办法》实施后,《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对《环境保护法》中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扩展;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了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表述。结合评估结果说明,环保部决定对《办法》进行修订。

  目前,环保部公开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并将用一个月的时间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稿共十三项修改内容,拟修改后的《办法》共四章二十一条。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增加、修改适用停产整治的情形:增加无证排污、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等情形;同时与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要求衔接,增加因超标排放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多次超标的情形;

  2)分类设定停产整治的期限,完善制度设计:规定了停产整治的期限要求,对无证排污、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污、因超标排放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和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数据多次超标的情形停产整治的期限为三个月;增加了排污者在“限值生产、停产整治期限结束后”才能进行整改完成备案并解除相关措施的规定;增加了对限产、停产期限的信息公开要求;

  3)删除环保部门后督察、跟踪检查的规定,提升执法效能:《办法》实施以来,基本没有适用“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而被停业、关闭的案件;同时,部分地方环保部门反映后督察以及在解除相关措施后30日内进行跟踪检查的规定束缚了执法人员手脚,容易导致企业应付检查。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后督察、跟踪检查的规定。同时,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停产整治决定接触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作为适用停业、关闭等情形的规定;

  4)删除部分过时的表述:现行《办法》制定过程中,为衔接排污许可制度使用了“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表述。在实践中,没有其他配套规定作出解释说明,导致 2016 年全国适用“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案件数量仅为 6 件。同时,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也不再使用这样的表述。因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现行《办法》中的相关表述;及

  5) 其他修改:在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中增加同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号的规定;将现行条文“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修改为“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并明确了整改完成后的监测要求。

  今年6月,江苏省无锡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对一家木制品加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1名从业人员的岗中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噪声职业禁忌,但该劳动者仍在从事噪声作业。执法人员随即向该用人单位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以“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对应措施”为由立案。今年6月29日,无锡市安监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目前,该用人单位已依规定整改完毕,将涉案劳动者调离了原岗位,并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了修改。

  1) 劳动者对噪声危害及其后果认识不到位,在听力受损达到职业禁忌时,仍不愿意调岗;

  2)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职业病赔偿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认识不足,在劳动者听力受损达到职业禁忌时只考虑招聘该岗位熟练工的困难程度以及担心因调岗引起纠纷,而忽略了职业健康相关要求。

  综上,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涉及的职业禁忌相关内容认识不足。《管理办法》中涉及的职业禁忌处罚有两种情形: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与第一种情形相关的规定属禁止性规定,条款包括四种禁止行为,在监管方面属于岗前预防性要求,是事前预防措施。这种情形的对象是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即新录用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员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从事作业前执行相关禁止性规定,可以避免特殊状态下劳动者受到严重职业伤害甚至死亡,特别是接触高毒物质、高危粉尘等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以及对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易感的劳动者,在预防医学上属于疾病三级预防中的第一级病因预防。

  当用人单位知道劳动者处于上述特殊生理状态时,还安排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或禁忌作业的违法行为属于明知故犯性质,对这种违法情形应予重罚,不给予警告的机会,直接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若违法行为符合这种情形,可以选择《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作为执法依据。

  用人单位理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与第二种情形相关的规定属义务性规定,条款涉及五种措施,在监管方面属于岗中防治要求。这种情形的对象是已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采取相关防治措施可以对劳动者受到职业伤害的情况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在预防医学上属于疾病三级预防中的第二级“三早”预防。

  当用人单位知道劳动者体检结果异常时,还不采取相应措施的违法行为属于不作为性质,对这种违法情形的处罚较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若违法行为属于这种情形,应选择《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作为执法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件中的违法行为属于第二种情形,应选择《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关于征求《机场周围区域飞机噪声环境质量标准(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行业型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等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污染地块风险管控技术指南—阻隔技术(试行)(征求意见稿)》等

  关于征求核安全导则《放射性物质在医疗、工业、农业、研究和教学应用中产生的废物管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及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浙江省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固态废料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报送《浙江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报批稿)》的函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中山市涉挥发性有机物项目环保准入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具体适用税额及项目数的决定

  转发江苏省安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转发江苏省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导意见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和乡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的通知